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小型客车搭载刘某某沿宜宾市南溪区正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福临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顾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刘某某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被公安机关识破。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顾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7805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秀富
检察官助理:罗岫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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