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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黑D****6号货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中山村南三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黑D****1号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撞向对向行驶的黑D****2号客车,造成高某某车内乘车的的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胸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胸骨、肋骨多发骨折,心脏与脊柱之间挤压,导致心脏损伤而死亡。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因伤在案发现场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等;

2.证人曹某某、刘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娟

2020年6月16日

附:

1.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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