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4********,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河口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0908694)载乘谢某某沿南瑶线至谢某某家地便道从南瑶线方向驶往谢某某家地方向,当日10时30分许行驶至南瑶线至谢某某家地便道K0+200M处驶出路面,翻下陡坡,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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