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码: 53293019**********,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上关镇沙坪村委会**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云LXB***号车沿武汉-大理(武大线)由两向东行驶,20时04分许行驶至武汉-大理(武大线)K2722+20米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仲双
2020年7月28日
附:
1.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2.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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