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住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区北门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碰撞,致于某某创伤休克性死亡。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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