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40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B****0号牌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镇**路北侧由东向西临时停车后起步越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肇事后高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死者家属并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郭成允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