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 2020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1年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05时0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浙A8****”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荷花小区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白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白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白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方已与被害人近亲属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白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社会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1年0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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