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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彬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彬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陕D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陕西省西安市驶往甘肃省正宁县途中,行至旬麟公路18KM+400m处,与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信远牌两轮电动车过公路时相碰,致两车受损,景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彬公交认字[2019]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华

2020年3月1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景某乙、景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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