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有前科:2017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云SD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耿马自治县孟定镇323国道往清水河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耿马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对向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后又撞到路边广告牌,造成贺某某死亡、两车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7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系统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的联系电话159749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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