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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垦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镇**场**分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于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团泉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55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此交叉路口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常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3.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未查询到高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的登记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石河子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处以罚款600元,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5.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高某某在事发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24日11时30份,在**团医院对高某某进行血液抽取检验。

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高某某陈述自己骑摩托车肇事的过程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71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2863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害人被撞时的状态。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证人胡某某、卫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骑摩托车把人撞到后,给朋友打电话说了事情的经过的事实;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活动轨迹;高某某告诉其妻子,他在案发当日骑摩托车撞人的事,他的脸部有伤等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高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以及之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返回现场后报警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志斌现被取保候审于**镇**场**分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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