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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挂闽ACX***号车牌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沿平潭县流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右的花圃沿石头,造成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途经现场的郑某、高某、陈某见状拨打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并开展初步侦查活动,陈某某、谭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谭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悬挂闽ACX***号(黄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路段,其前轮前右侧先与路右的花圃路沿石发生刮撞,排除该车事发前与其他车辆相碰刮的可能性;该车的损坏痕迹是事故碰撞、挫划而形成,可以排除因前照灯、转向系及制动系功能失效或部分失效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某某为驾驶人,陈某某、谭某某为乘员;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93mg/100ml。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儿子任某某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系事实夫妻并育有一个同母异父、未满周岁的女儿,表示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不追究其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高某、陈某、尹某某、姚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的死因推断、高某某伤情、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痕迹及事故时是否与其他车辆碰刮、车辆类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其与事故的关系、车辆事故时的驾乘人员识别、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挂车牌的无牌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致2人死亡,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倞希

2020119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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