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XXX号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家住XX县XX镇XX村XX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XX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高XX驾驶皖S****/皖S****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XXKM+XXM(金溪XX收费站出口)时,高XX趁着收费站堵车从驾驶室下车查看挂车情况,副驾驶殷XX坐到驾驶室驾驶,高XX坐到副驾驶室。高XX更换驾驶员被江西省高交总队直属五支队第XX大队民警发现,后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高XX向民警出示了一本“高**”的驾驶证。经查,这本“高**”的驾驶证系伪造的驾驶证,该伪造的驾驶证系高XX于2019年l2月在微信上找办假证的人(微信号VX1596XXXXXX)花了800元购买办理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纪XX、殷XX的证言;3.被告人高XX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非法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高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XXX
检察官助理:XXX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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