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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大队**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利益,先后招揽高某乙、万某某、骆某某等人按照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另案起诉)的安排注册公司并将获取的9个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等公司材料卖给张某甲等人,其中包含5个公司对公银行账户。2020年6月11日,满洲里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假日宾馆内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2.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买卖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鲁明玉

2020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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