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7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养吸,自2020年2月份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候某某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共获取毒资七千余元。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候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甲转款,高某甲明知是高某某出售毒品所得,而又通过微信将获取的毒资转给被告人高某某,从而帮助被告人高某某完成毒品交易。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秦安县一个叫“老五”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后开车前往陈某某的快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车内查获毒品1.64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3月30日(平)公(刑)鉴(理化)字【2020】001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静宁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候某某、宋某某、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被抓获时在其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6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仍通过自己微信支付通道帮助被告人高某某中转毒资,是帮助犯,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后向他人零包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帮助被告人高某某接收、中转毒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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