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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4**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丙积怨已久。2020年4月9日14时许,在******村村委会大门外,高某甲与高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甲用拳头殴打高某丙右眼部,后被高某丙按倒在地,二人厮打在一起,高某甲哥哥被告人高某乙见状赶到现场,欲拽开高某丙未果,亦殴打高某丙右眼部,致高某丙眼部受伤。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丙右眼右侧眶下壁、外侧壁、上颌窦前壁骨折,其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高某丙病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于某某、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  年 8 月 3 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均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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