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金塔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在金塔县生地湾农场4分厂干活,期间指使马某某驾驶拖拉机将高某放置在金塔县生地湾农场4分厂李某某门市部后面空地上的翻转犁拉来供自己使用。农场的活干完后,高某某又指使高某成将翻转铧用拖拉机从金塔县生地湾农场拉至金塔县**乡。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翻转犁系高某某盗窃所得的前提下,经与高某某商议后,王某某将该翻转犁拉回自己家中归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向办案部门提交赔偿款10000元,被害人也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建议在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建议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英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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