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物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街道**弄**号**室。
被告人顾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于2002年10月注册成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置业公司由高某某妻子吴某某占股90%,顾某某占股10%,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由高某某和顾某某控制和经营。
普善路641号至661号房屋原权利人为上海闸北区**供销公司,系划拨用地的工厂房屋。2002年11月20日,闸北区**供销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02.99万元转让给**置业公司。2003年2月28日,**置业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82万元。2003年3月31日,**置业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内共6幢房屋,建筑面积1478平方米,房屋类型均为厂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有分割、合并等情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高某某、顾某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未向原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原工业用地中6幢厂房擅自进行分割改建,将厂房分割为居住房屋86套,商铺7套,面积分别为1576.7平方米、214.2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790.93平方米。
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为达到将上述居住房屋及商铺对外出售的目的,又于2003年7月9日注册成立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并以**物业公司名义向房地局印刷厂购买空白的《租用公房凭证》。此后,高某某和顾某某虚构上述分割后的房屋为厂房改建的使用权公房,并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发放有**置业公司自行虚构编号的《租用公房凭证》等方式取得他人信任,通过社会其他房屋中介代售、朋友介绍等方式大肆对外出售房屋,共计非法获取居民购房款1300余万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政府的动迁工作,避免了市政工程建设中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和《到案情况说明》;2.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置业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3.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4.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普善路厂房相关是说明》、《关于普善路厂房所涉<租用公房凭证>的有关说明》;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发票》、《收据》《租用公房凭证》、《户口审批表》、《户籍人员基本信息》;6.上海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静安区南北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普善路659弄情况说明》;8.证人陆某某、邱某某、林某某、童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重大损失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琳
检察员:赵晓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1391735****)、顾某某(1381717****)现居住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十五册,审计报告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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