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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靳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村,捕前住本村。2000年因诈骗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3日因打架被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4月20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因诈骗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逮捕。

靳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乡**村,捕前住本村。1993年因抢劫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31日被代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靳某某合谋用假银元诈骗钱财,2019年10月28日靳某某在淘宝上购买了150枚假银元(每枚淘宝售价2.52元,运费63元,总共花费440.5元),用于诈骗。除去给别人约三十枚,丢失约三十枚,其余均用于诈骗。

2020年4月19日,高某某靳某某找到在代县汽车站停车等候拉客的王某某,约定租用王某某的白色宝骏车(车牌晋M****1),每天租车费用300元,加油费用由高某某靳某某负责。二人未与王某某提及用银元诈骗,后也未在车上商议过相关诈骗细节。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靳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车辆从代县出发,途中高某某提议去宁武。期间在两三个村庄停车,每次均是高某某先下车,过十几分钟后靳某某接到高某某的电话也下车。到达宁武县送台寺乡大胡家沟村后,高某某看到在家门附近干活的亢某某,便停车去跟亢某某搭话。拉近关系后高某某跟着亢某某进了家,并谎称称自己是扶贫干部,给老百姓送低保。十几分钟后,高某某靳某某打电话,靳某某下车进了亢某某家,称自己是来村里找老婆的,没有找到想搭高某某的车回家,刚看到外面有两辆汽车撞了,在撞车的地方捡到一个包包,自己还没看。高某某靳某某把包打开,靳某某把包内的假银元拿出来,高某某说是银元,1个银元值1600元。高某某花800元买了靳某某的2个银元,亢某某见状也想买靳某某的银元,便从柜子里拿出钱,高某某亢某某多买几个,最终亢某某用现金买了靳某某的42个银元,购买价格不等。后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的车返回代县。王某某挣得500元租车费,高某某靳某某除去租车、加油、吃饭等费用,剩余的钱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宏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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