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路****。 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村, 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盂县****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地址位于盂县****村,经营范围: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2018年10月公司法人陈某乙与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六年),加油站由高某乙租赁经营。2019年4月开始,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与陈某甲开始合伙经营加油站。2019年5月至12月份期间,经过阳泉市综合执法队、国家生态环境部、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4次抽检该加油站销售的柴油硫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5月7日,阳泉市综合执法队对该加油站油品抽检,抽检结果为1个批次柴油硫含量超标。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659.50元,罚款33117元的处罚。
6月19日,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生态环境部反馈:5月16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对该加油站柴油抽检,5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结果表明柴油硫含量为16mg/kg。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加油站处以罚款12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77.17元。6月10日,阳泉市市场监管局对该加油站柴油抽检,抽检结果:柴油硫含量为15mg/kg。此次抽检的柴油与国家生态环境部抽检的柴油为同一批次,故并案处理。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某(山东德州市临邑县人,从事成品油运输)联系,以每吨5520元的价格(另运费每吨220元)从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柴油32.76吨,后以每升5.1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信阳市****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等单位及零散车辆,销售金额18万余元,剩余2556升柴油未销售。12月11日,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加油站柴油抽检,经阳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批柴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VI)技术要求,硫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没收车用柴油2556升、没收违法所得6710元、罚款252290.34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在经营加油站期间,以不合格柴油冒充合格柴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多次抽检销售的柴油不合格并进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不合格柴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文敏
检察官助理 胡晓庆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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