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村**组**号,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路**园**组**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月22时至9月12日凌晨30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高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沙”。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联系,约定在本市硚口区**路** 门口进行交易并让刘某某把毒资转账给他。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前往上述地点进行交易。沈某某、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包“沙”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某,承诺余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乘坐的汽车仪表盘上查获其购买的“沙”一包,车内查获毒资100元,从沈某某身上查获“沙”一包,毒资1900元。经称量及鉴定,从刘某某查获的一包“沙”重49.04克,从被告人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沙”重48.85克,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2019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从其家中卧室电脑桌下查获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和称量,上述物品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重12.52克。
同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黄陂区**市场**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检查、扣押、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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