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钟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钟某某**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4月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钟某某莫愁大道34-7号五金建材劳保店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钟某某柴湖镇郑家集村,溜门入室进入村民宁某某所开的钢材门市部内,窃得人民币200元。
3.201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钟某某莫愁大道纺织品院内,盗走赵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3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钟某某柴湖镇郑家集村,溜门入室进入村民宁某某所开的钢材门市部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5.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钟某某柴湖镇郑家集村,溜门入室进入村民宁某某所开的钢材门市部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
6.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钟某某柴湖镇郑家集村,溜门入室进入村民宁某某所开的钢材门市部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
7.2019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钟某某柴湖镇郑家集村,溜门入室进入村民宁某某所开的钢材门市部内,窃得人民币4800元。之后,陈某某进入村民杨某某所开的新城超市内,窃得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共计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1.02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钟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钟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茂然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5979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291****、1397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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