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经事先预谋,在中卫市全民创业城骑龙火锅店内,由高某某将陆某乙放在后厨传菜窗口处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Max手机盗窃后藏在传菜口附近的柜子上,后由陆某甲将手机转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45.06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陆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陆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关称手机被盗及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高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陆某乙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陆某乙1部黑色华为荣耀8XMax手机的事实。
5.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19)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0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婷
检察官助理:马静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甲现均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高某某1840961****,陆某甲1669515****。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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