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4********,汉族,文盲,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199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月息20%的高息借款、收取砍头息扣除借款金额的方式,借给被害人杨某某3万元,实际仅支付2.4万元。当日,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在借款时隐瞒向其他人借款为由,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当场归还3万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某6000元。
2、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采用高息借款、收取砍头息、押金等方式扣除借款金额的方式多次借钱给被害人费某甲9万元,并采用恐吓等手段让被害人费某甲签订多份虚假借条及费某甲一家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2017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商贸公司里,以被害人借款20几万元为由,采用恐吓、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费某甲敲诈勒索5万元。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第一次借给被害人张某甲1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到手2万元,并签订10万元的借条,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第二次借给被害人张某甲10万元,扣除利息后到手6万元,将债务合并后签订20万元的借条,并向被害人张某甲表示会将第一次借款的10万元借条撕掉(实际未撕),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手里的30万元借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甲偿还30万元债务,后被害人被迫偿还被告人高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27.5万元,实际损失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房地产转让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费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及扣押等笔录。
二、强迫交易罪
1、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将130多万元高息借给高某甲,在高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采用砸门、恐吓、威胁、霸占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位于桐乡市**镇**村**苑**幢**号一至三楼的房产以132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某某。
2、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二次借给被害人姚某某20万元,在被害人签订20万元借条时还让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逼迫被害人姚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位于桐乡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房产以4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姚某某的房地产出售,从中非法获利18万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房地产转让协议、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三、诈骗罪
1、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诱使被害人高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桐乡市**镇**村**小区**幢**单元**室的唯一一套住房以30万元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2017年初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恐吓、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高某乙家搬出,并将被害人高某乙的房产以47万元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被害人高某乙实际损失一套房产,涉案价值55万元。
2、2018年7、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款给徐某某3万元实际仅支付2.4万元时,诱骗作为担保人的张某丁签订3万元借款协议。201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借款人徐某某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利用当时诱骗被害人张某丁签订的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丁3万元借款,因被害人张某丁报案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房地产转让协议、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作案二起,诈骗金额合计5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作案二起,强迫交易金额合计17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作案一起,敲诈勒索金额13.5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其中诈骗一起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钱某某作案二起,敲诈勒索金额合计5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作案一起,敲诈勒索金额合计6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苏某某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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