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47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在业,户籍在安徽省**市**区**路**号,暂住**镇**村路**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庄组**号,暂住**镇**村**路**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镇**路**路路口东侧的**棚,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种植在该处的西瓜三个。
2020年5月10日左右某日20时许、2020年5月25日20时许、2020年5月27日20时许、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四次至**镇**村路**号上海**合作社**大棚内,共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种植在该处的玉菇甜瓜八袋,共计约200斤。
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至**镇**村路**号上海**合作社**甜瓜大棚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种植在该处的**甜瓜六个。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至**镇**路路**路路口东侧的西瓜棚,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种植在该处的西瓜两袋,共计约50斤。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种植的甜瓜、西瓜多次被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案发前后的行动轨迹。
4.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窃西瓜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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