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2020年7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2020年7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因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4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7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违反禁猎区禁止狩猎的规定,在宜阳县樊村镇老庄村锦屏山上一处果园道路边,使用电瓶、升压器、铁丝等工具设置狩猎装置进行非法狩猎活动,非法猎捕兔子一只,并导致该果园承包人朱某某在果园巡查时误触电线被电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