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7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中介,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院**号楼**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3********,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花园路大厅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花园路办事大厅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的账号、密码,由被告人高某某趁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花园路办事大厅无人之际,偷偷迁入,使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花园路办事大厅的电脑,非法登录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虚增31笔公积金提取备案信息,后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河南省政务网为他人提取31笔公积金,共计3504240.85元。现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追回1296203.16元,仍有2208037.69元未追回。
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退还赃款13000元,取得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2、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林国庆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李某甲、史某某、李闯、尹婷、张某某、李某乙、崔某某、王政、田子斌、赵某甲、魏某某松等人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宋某某手机短信记录、史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尹婷的微信记录、李某乙微信转账记录、崔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赵某甲提供的微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非法侵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并擅自虚增公积金提取备案,造成350余万元公积金被非法提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郑某某退还赃款13000元,取得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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