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94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雇佣被告人高某某给其盖房子,施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和高某某以及其他人将小推车从房子上往下放时房屋坍塌,导致被告人高某某腿部和胳膊等处骨折,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送至邳州市新中医院治疗。后被告人邵某某和高某某谎称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家里盖房子时摔伤,并在邳州市**区**村开具假证明,骗取医疗保险金13933.17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将赃款13933.17元退回邳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处。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在邳州市**镇第**人民医院附近被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邳州市**镇**村被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住院病例、村委会所开证明等相关书证;
1.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衡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2014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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