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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镇**庄**号)。2011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3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7********,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赵某某骑电动车带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小区寻找目标,后赵某某在小区路口等待,高某某进入该小区**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宝临牌电动车1辆,事后该电动车由赵某某占有,赵某某分给高某某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高某某。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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