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乡**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20年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村**超市门口,酒后无理滋事,与醉酒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赵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耳廓损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体表皮肤损伤,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酒后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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