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住**县**街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开始收集自己及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对公账户卖给他人使用,高某某自己办理的同时,还让张某某(相对不起诉)等人办理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提供给自己出售。高某某发展谷某某等人为其收集银行卡并提供给“庄某某”(网名,核实身份后另案处理)使用,从中收取好处费,现核实清楚涉及人员及银行账户如下:
1.2020年3月份期间,经被告人谷某某指使,唐某某(相对不起诉)分别在贵州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各办理一套银行卡交给谷某某,每套银行卡包含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一个手机银行账户,谷某某承诺每张银行卡每个月给唐某某500元钱的好处费。唐某某在银行开户办卡后,未使用过该银行账户,而是提供给谷某某转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唐某某在贵州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62146001800********开户日期为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5289403.00元;唐某某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62170071700********开户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该银行账户开户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2916661.35元;唐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62175628000********开户至2020年8月17日的支付结算金额为40.00元,该银行账户现已被唐某某注销。
2.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谷某某的安排周某某(相对不起诉)在贵州银行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谷某某转交他人使用,谷某某承若每月给周某某几十上百的好处费,周某某提供给谷某某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手机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为:62146001800********,开户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在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5412373.00元。
被告人谷某某除了收取唐某某提供的3套银行卡、周某某的1套银行卡外,还让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办理银行卡,同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在贵州银行、平安银行、贵阳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凉都村镇银行各办理了1套银行卡,谷某某向为自己提供银行卡的人按每张银行卡每个月向对方支付500元好处费,并将自己办理的和收集到的银行卡一并提供给上线高某某转交他人使用,谷某某每张银行卡每个月从高某某处收取1000元的好处费。其中,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开办的号为62177900012********的银行卡,后因挂失补卡将卡号变更6217790001*********,该银行账户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8366457.20元;谷某某在贵州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号为62146061800********,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883934.60元;谷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为62320828000********,该银行账户系谷某某办理后绑定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高某某转交他人使用。
4.2019年9月份,经被告人高某某利诱,张某某将自己和女友谭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高某某,高某某分别使用张某某和谭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了**县**有限公司和**县**有限公司,并由张某某和谭某某办理了对公账户一并提供给高某某,高某某将对公账户卖给“柴某某”(核实身份后另案处理),其中**县**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为7340002010130********,该账户开户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1917766.00元;**县**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为7340002010130********,该账户开户至2020年1月7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3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提供对公账户给高某某后,为了得到好处费,又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个人账户提供给高某某转交他人使用,其中,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为62218070200********,该银行账户在开户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为2086854.47元;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为62133611980********,该银行账户开户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为12836945.86元。
5.被告人高某某收取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待核实后另案处理)、王某某(待核实后另案处理)提供的个人账户、对公账户的同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人账户、对公账户转交给上线微信名为:“庄某某”的人使用,“庄某某”每个对公账户向高某某支付6000元,每张银行卡每个月向高某某支付1300元好处费,高某某向给自己卖对公账户的人每个对公账户支付5000元,向给自己提供个人账户的人每月每个个人账户支付1000元或1200元好处费,被告人高某某因提供银行卡给“庄某某”已经收取“庄某某”好处费7121元。
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六盘水**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对公账户,对公账户的账号为520501633636********,该账户开户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43097951.04元。被告人高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为24100801011********,该银行账户开户时的银行卡号为62122624100********,经过挂失补卡,银行卡号先后更换为62220324100********、xxxx6、62220324100********,其中银行卡号为62220324100********的工商银行卡在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时对高某某涉案物品进行搜查时发现,现已依法扣押,高某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06月23日至2020年08月10日期间支付结算资金12044474.00元。被告人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号为62284811990********,该银行卡号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达10181942.00元。
高某某收集后提供给上线使用的银行卡中,部分银行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多家外地公安局机关查询、止付、冻结。其中,高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62220324100********于2019年11月25日被用于收取受害人刘某某被诈骗的资金38700元,该案已由山西省大同市公局平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唐某某在建设银行办理后提供出去的银行卡62170071700********被赌博网站和支付平台用于支付结算,该案已由河南省济源公安局轵城分局立为2019.08.01济源市薛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侦查;高某某注册办理的六盘水**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20501633636********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印章等物证;2、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银行账户,致支付结算金额达数千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贵平
检察官助理 龙 雨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水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扣押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物品清单;
5.光盘32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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