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开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窝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开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窝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人员,仍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蒙古屯江边为杨某某联系购买一条带棚的柴油铁船,并将船开至呼兰区**屯附近的江面交给杨某某,帮助其藏匿。
2.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杨某某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人员,且正藏匿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河水面的柴油铁船中,仍为杨某某运送被褥等物品,帮助其躲藏。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表、船只、被褥照片等;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明知杨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虹、魏洪智、
肖茸、杨丽娜
2020年3月3日
附:
1.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