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4********,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邹某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邹某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乳名小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9********,高中文化程度, **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邹某市**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滨州市**区**路**号**小区**排**号,现住邹某市**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1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回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出租房,误进焦某某租住的房间,并将焦某某电动车弄倒。焦某某遂找到房东魏某甲夫妇,魏某甲夫妇向高某某询问情况,后高某某房东张某某让高某某离开。高某某回到出租房便拿起一根拖把棍准备找魏某甲夫妇,在高某某出租房内等高某某的乔某某、张某某见状便跟随高某某一起到达魏某甲夫妇家大门口,途中乔某某将两块砖头拿在手中。魏某甲夫妇让三人离开,并推搡高某某、乔某某,双方发生争执,魏某甲弟弟魏某乙听到后来查看情况,乔某某用砖头将魏某甲脸部打伤,高某某用木棍将魏某乙打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乙被人打伤面部及右手,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款之规定,评定其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某甲面部擦挫伤,右腕部挫伤,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款之规定,评定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22日20时30分,出警人员出警时将被告人高某某口头传唤至****园区派出所。
2015年3月3日,高某某与魏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魏某乙等人各项费用4万元,魏某乙等人不再追究其责任。
2、2017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经营的“**汤”店内休息,隔壁**店店员孙某某找到许某某,称她朋友王小某在**饭店有事,许某某遂叫着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贾某某,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又叫着被告人袁某某,一起赶至邹某市“**”饭店,期间得知王小某与杨某乙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双方约好在**路北首见面。后许某某、高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和王小某等人又到了**路北首,与杨某乙见面后,高某某扇杨某乙耳光,并称要将视频发至互联网上,杨某乙打了高某某面部一拳,高某某、靳某某、袁某某、许某某遂上前围着杨某乙殴打,杨某甲、贾某某按住杨某乙的胳膊,致使杨某乙面部和腰部受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被人致伤,致左眶下壁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5.9.4d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街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年11月8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潍坊市**县****小区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11月27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杨某甲到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12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12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12月23日,邹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邹某市看守所院内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户籍证明,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乔某某、纪某某证言;3、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贾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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