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月3日、4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9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某信号塔基站盗窃四块电瓶。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该电瓶价值10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某机房内盗窃一套报废2G移动设备。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该设备价值12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某在阳信县某基站盗窃4块华为牌电源模块、在某基站盗窃4块华为牌电源转换模块。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某在阳信县**乡**庄通讯基站盗窃3块电源转换模块。
3.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惠民县某基站盗窃3块电源转换模块。
4.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惠民县**镇**村基站盗窃2块电源转换模块。
5.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惠民县**镇**村基站盗窃3块电源转换模块。
6.2019年12月6日,高某某伙同董某某驾驶鲁******宝骏汽车来到邹某市境内,陆续盗窃某基站3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通信基站2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通信基站3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路对过通讯基站5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基站5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公司东墙外铁塔基站5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路东基站5块电源转换模块。
7.2019年12月18日,高某某伙同董某某驾驶鲁******宝骏汽车来到邹某市境内,陆续盗窃邹某某基站2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村基站3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办公楼南基站4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基站5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宿舍基站3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村基站2块电源转换模块、盗窃某村基站2块电源转换模块。
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高某某伙同董某某盗窃68块电源转换模块的价值共计3866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22次,涉案价值40860元;被告人董某某盗窃20次,涉案价值3866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铁质撬棍一根;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电子档案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邹某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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