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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蒙古族,小学,群众,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街**组,住山东省夏津县**号楼**单元**室,2003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天;2019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5********,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区**街**号**排**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号楼**单元**室,2012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2016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八百元;2017年4月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小名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六百元。因涉嫌罪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9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服刑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区**街**号,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2018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15日被解回。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侯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人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菲儿酒吧内一起喝酒。因李某甲和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侯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持酒瓶、镐把等随意对张某某、王某甲、齐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齐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夏津县锦纺家园小区西南角锦纺烧烤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争执,为逞强耍横,持马扎、酒瓶等随意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均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高某某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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