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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胡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东省菏泽市人,住菏泽市**乡**村。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砀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菏泽市人,住菏泽市**区**镇**村。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住北京市**区**镇。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砀山县*甲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乙木业有限公司按照6%的开票费向被告人胡某甲实际控制的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81524元,税款433212.84元。

2、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砀山县*甲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乙木业有限公司按照6%的开票费向通过胡某甲又向被告人胡某乙实际控制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550704元,税款80016.9元。

3、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砀山县*甲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乙木业有限公司、砀山县*丙木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书画院刘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990184元,税款143872.9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砀山县*乙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舒某某向北京**家具有限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00020元,税款145302.02元。

5、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砀山县*甲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舒某某(另案处理)向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马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价税合计490000元,税款71196.59元。

6、2016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砀山县*乙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舒某某向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岳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价合计 1200010元,税额174360.46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退回涉案税款9350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退回涉案税款433212.84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山东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抓获归案,2020年6月3日,退回涉案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违法前科查证记录、退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万,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住菏泽市**区**镇**村。被告人胡某乙取保候审,住北京市**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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