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高某某(均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均自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广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情况下,与被告人翟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对其公司展厅进行施工改造。被告人翟某某未经合理计算承载力,在上述展厅搭建天花平台。同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在明知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而又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令施工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继续向改建的天花平台泵送混凝土,造成主体墙面的固定处垮塌,天花平台整体失稳发生坍塌,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对被告人翟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40万元并获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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