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高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族,**文化,系“尤**乐园”**宝店及“**玩具”实体店负责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09660202,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翁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族,**文化,系“**”**宝店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2********,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族,****文化,系“鱼贩**模型屋”**店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89********,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上列3名被告人,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淘宝平台设立经营“尤天乐园”网店,从黄某某、黎某某(上述2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侵犯株式会社万代著作权的高达、圣斗士手办玩具并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在淘宝平台设立经营“闵漫园”网店,从黄某某、黎某某处购进侵犯株式会社万代著作权的高达手办玩具并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达105万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淘宝平台设立经营“鱼贩的模型屋”网店,从黄某某、黎某某处购进侵犯株式会社万代著作权的高达手办玩具并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达85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于当日查扣其三人各自持有的高达手办玩具等物若干。经鉴定,查扣物品与株式会社万代作品均构成复制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QQ聊天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同案关系证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分别经营名为“尤天乐园”、“闵漫园”、“鱼贩的模型屋”的淘宝网店,从黄某某、黎某某处购进侵犯株式会社万代著作权的手办玩具并销售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23日,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扣MC、神山羊等手办玩具16款;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查扣MC手办玩具8款;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MC手办玩具8款。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证实,从“尤天乐园”查扣的9款高达手办玩具及7款圣斗士手办玩具、从“闵漫园”查扣的8款手办玩具、从“鱼贩的模型屋”查扣的8款手办玩具均与株式会社万代作品构成复制关系。
4.株式会社万代作品登记证证实,株式会社万代享有DESTINYGUNDAM(命运高达)等作品的著作权。
5.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书、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公司价格声明、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尤天乐园”淘宝网店销售与扣押物品同款高达侵权复制品的数额达2921138.39元,销售与扣押物品同款圣斗士侵权复制品的数额达187089元,从其处扣押的侵权复制品价值224604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翁某某通过“闵漫园”淘宝网店销售与扣押物品同款高达侵权复制品的数额达755740.34元,从其处扣押的侵权复制品价值300192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鱼贩的模型屋”淘宝网店销售与扣押物品同款高达侵权复制品的数额达648014元,从其处扣押的侵权复制品价值204896元。
6.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作为覃添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借本市闵行区江城路3636号2号厂房3层用于仓储涉案手办玩具的情况。
7.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检察官助理:杨晓梦
2020年11月11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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