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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羊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河**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河**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安大厦旁的人行天桥处,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羊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河**栋**,联系电话:1818222****;被告人羊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河**栋**,联系电话:155832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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