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8********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盱眙县**镇**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9********,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有限公司**路分公司**经理(总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分别利用担任位于苏州高新区**路**号的苏州**有限公司邓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区域案场经理和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公司朱某某等人,将**公司的自有客户挂单至**公司,虚构成**公司介绍的客户,通过该“飞单”的模式骗取**公司佣金后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47200元,被告人缪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19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将**公司自有客户陆某某飞单到自己实际控制的苏州**有限公司,骗得**公司的佣金人民币27600元。
2、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伙同**有限公司股东朱某某,将**公司的自有客户孙某甲(顶替顾某某)、周某某飞单至苏州**有限公司,骗得**公司的佣金分别为人民币55200元和人民币27600元。
3、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伙同**有限公司孙某乙,将**公司的自有客户王某某(顶替丁某某)飞单至苏州**有限公司,骗得**公司的佣金人民币3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8万元,**公司对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等;
2.证人凡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步青芸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