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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窦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某院公诉刑诉〔2016〕11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现住吴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窦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现住吴某某**乡**村**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7日,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谎称通过关系能够帮助农村老人办理养老退休保险,并通过被告人窦某某收取47名被害人的钱财,收取标准为每人54860元(其中买十五年工龄费50360、运作经费4500元),对被害人牟某某收取64300元(其中买十五年工龄费59800元、运作经费4500元),共计2642720元。被告人高某某收取的264272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投资。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高某某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以社会保险所的名义向48名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汇款872元至1744元不等,欺骗被害人,直到案发。案发后,高某某已退还给48名被害人共计1319892元。

被告人窦某某在帮助高某某收取被害人钱财过程中,向48名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人多收取运作费用金额不等,共计102480元,此款被窦某某占为己有。另外窦某某按高某某要求每人收取建档案费用360元,共计16820元。案发后,窦某某将1193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47名被害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农业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某提供的建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业务回单、委托投资协议书、高某某、窦某某户籍证明信;2.证人刘某某、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杜某某等47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16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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