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日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对石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天津**有限公司负责领取化学药品的职务便利,伙同社会人员石某某多次窃取本公司化学药品AC-50共计2285升,价值585105元,后由石某某将其销赃,所获赃款和高某某两人表分,石某某分得42000余元,高某某分得25000余元,均被两人挥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两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石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起诉环节,高某某退赃25000元,石某某退赔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2)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3)被告人高某某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等材料;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被害单位出具的财产损失及价格等证明材料;
2.证人琚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石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口头传唤后到案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退赔赃款25000元,应认定为部分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人无前科,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退赔赃款42000元,应认定为部分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人无前科,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物随卷移送新区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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