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庄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乡**村委***村**号,农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华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区**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6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庄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乡**村委***村**号,农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均属于离异单身人员,2019年二人在桂林市认识以来,便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9年前半年,二人为收取、转账、取现犯罪所得,为上游犯罪变现提供方便,高某某指使高某某联系同乡的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办理、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答应每张银行卡支付给周某某500元的好处费。周某某便给高某某提供了自己原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336014990027****,后半年周某某又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3210300397****,并绑定了手机号码、办理了K宝,一并提供给高某某为上游犯罪流转资金。之后高某某两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周某某好处费共计1100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其表妹阳某某,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帮自己转账,并答应利用其提供的二维码每收到、流转一万元付给60元的好处费。阳某某将自己微信收款码提供给高某某,收钱后又通过微信操作把收到的诈骗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并转账,为上游犯罪流转资金。
3.201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其做微商时认识的微信朋友李,让李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码帮自己收钱,并答应李某某每收取一万元给其60元的好处费。李某某将自己和老公陈微信收款码提供给高某某,收钱后通过微信操作把收到的诈骗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并转账,为上游犯罪流转资金。
二、被诈骗资金流转情况:
1.2019年11月13日,庄某某被诈骗受害人韩某被骗的20万元转账到黄卡号为622841014455966****的农业银行卡中,接着该被骗资金转账到韦某某卡号为621226210300762****的工商银行卡中,当日,该被骗资金又转账给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已判决)卡号为621758260000774****的中国银行卡2万元,转账给罗某某卡号为6215983390000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万元。
2.2019年11月13日,罗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中的1万元,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1万元全部微信充值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阳某某0.56万元,微信转账给陈某某0.79万元。
3.同年11月13日,阳某某将收到的0.56万元提现到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接着转账33500元给户名为周某某,卡号为62220321030039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
4.同年11月13日,陈某某将微信收到的0.79万元微信转账给其妻子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将收到的0.79万元微信提现到自己名下卡号为6228480848834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接着又转账36150元给户名为周某某,卡号为62220321030039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
5.2019年11月13日,在桂林市高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高某某用自己的手机银行操作,将周某某银行卡中收到的诈骗资金通过周某某人脸识别分别转账给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262596000099****的中国交通银行卡20000元;转账给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2817094555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000元;转账给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1799562000626****的中国邮政银行卡20000元;转账给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170030301089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40000元。
6.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四个银行卡收到周某某转账共计100000元,后刘某某将收到的100000元分别在湖南省娄底市**镇营业所自助银行ATM机、娄底市**西街支行自助银行ATM机、娄底新区支行ATM机分别全部提现。
综上,已查证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编造个人姓名与被告人高某某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组织收购银行卡、微信收款码并联络银行卡和微信收款码持有人操作流转犯罪资金,涉案资金1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流转被骗资金共计100000元,获利共计1100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收钱、并参与ATM机取现被骗金额共计100000元,获利共计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K宝1个、OPPO A11X牌手机1部、华为mate30手机1部、华为mate30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接警止付平台无凭证说明、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阳某某、陈某某、周伟、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集他人银行卡、微信协助转移、变现,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变现,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 、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杰
检察官助理:苏 浩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999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K宝1个、OPPO A11X牌手机1部、华为mate30手机1部、华为mate30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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