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7日、8月1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时许,居住在淮北市烈山区**敬老院的犯罪嫌疑人贺某甲(另案处理)为满足个人性欲,从其独自居住的房间来到被害人禹某丙独自居住的房间,强行脱下禹某丙衣服实施强奸。实施强奸后,贺某甲又持棍对禹某丙实施殴打,被居住在该敬老院的张某某听见,后被告人即**敬老院院长高某某、被告人即**敬老院保洁负责人朱某某等人闻讯赶来并将贺某甲按倒在地,宋某甲找来绳子将贺某甲捆住。随后,高某某联系贺某甲的哥哥贺某乙、蒋疃敬老院的投资人即被告人田某某前来处理此事。贺某乙赶到现场后,拿来布条将贺某甲重新捆绑,高某某即告知其贺某甲强奸禹某丙后将其打死一事,并安排宋某乙陪同贺某乙购买孝衣,由贺某乙、禹某丁、宋某乙给禹某丙穿上孝衣,并让贺某乙和宋某乙将禹某丙身下沾血的被单由敬老院西北角扔到墙外。而后,高某某与贺某乙商量后,贺某乙同意与禹某丙亲属协商解决此事。田某某来到敬老院后,与高某某、宋某甲等人开车将宋某丙从其家中接到敬老院,高某某告知其贺某甲进入禹某丙房间将其打死一事,宋某丙也同意协商解决,并向贺某乙索要50000元赔偿金,贺某乙表示同意,后由高某某代为书写欠条,贺某乙按捺指印后交给宋某丙。之后,贺某乙把贺某甲拉回家中,给其穿上一条棉睡裤,将其上衣丢弃。
2019年11月18日8时许,高某某通知殡仪馆将禹某丙尸体拉走,由宋某丙办理死亡证明、注销禹某丙户口,并办理了火化手续,当日即对禹某丙尸体进行了火化。当日上午,田某某、高某某安排朱某某、宋某乙对禹某丙房间物品进行清理、消毒,对禹某丙房间喷溅的墙面进行涂抹。后朱某某购买了腻子粉、刷子,对禹某丙房间墙面喷溅血迹进行粉刷、涂抹,并喷洒84消毒液进行消毒;宋某乙打扫了禹某丙房间,并将房间内的物品扔掉。当日下午,高某某、朱某某再次安排清洁人员打扫禹某丙房间。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帮助贺某甲毁灭证据,破坏案发现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查办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发票、淮北市殡仪馆收款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贺某乙、赵某某、禹某甲、孙某甲、高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禹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手机3部,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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