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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3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8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住四川省道孚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516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62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班某某,男性,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7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住四川省道孚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516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62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8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8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改变管辖,本院于2019918日以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报送甘孜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甘孜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1017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1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2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31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1114日、202027日、20204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42717时左右,被害人所某某(已殁)与罗某某在麻孜乡崩龙村莫洛(地名)耍,遇见被告人班某某和其妻子冲某某,班某某和所某某因前一天的琐事发生争执,班某某抽出携带的藏刀往所某某走过去,罗某某在中间劝架,所某某用木棍在班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班某某拿着刀追所某某,并向所某某戳了一刀。经鉴定,所某某腹部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后,班某某返回到自己家中,将大门关闭。所某某受伤后直接跑回家去,从家里取了一把藏刀,到班某某家门口和班某某及其家人争执,并相互扔石块等。被告人高某某听说其姐夫班某某和所某某两家人要因为前一天发生的琐事打官司,便驱车前往,当行至泽某某家门口时,听说两家人打架了,便从车上取了一把藏刀,赶往班某某家门口,看见所某某等人从班某某家门口往上走。高某某看见所某某手拿藏刀向自己冲过来,高某某害怕所某某用刀子伤到自己,便用刀子刺了所某某上半身一刀,所某某倒地后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死亡。高某某和班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所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锐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

2019516日,高某某和班某某到道孚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班某某非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高

2020427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班某某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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