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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1********,汉族,大学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花园**栋**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住本市宝山区**镇**村**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街**栋**单元**室,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楼**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吕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在北京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被告人高某某经吕某某批准和授权,于2016年9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在淮海东路**号**室,高某某任负责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乙公司成立后,高某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其通过招募销售管理人员和业务员的方式组成业务员团队,采用散发广告、组织旅游活动,以及口口相传等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息”,吸引集资参与人签订格式合同,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收取投资款,所募集的投资款均进入高某某的个人账户,由高某某实际支配。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1月入职乙公司任总监一职,管理公司销售部,后于2017年3月起除履行上述总监的职责外,还负责乙公司的日常事务。2017年9、10月期间,王某甲升任乙公司总经理,继续履行上述职责。任职期间,王某甲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根据市场部的全部业绩领取提成。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7年4月入职乙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一职,负责管理业务员团队,带领业务员完成销售业绩,后于2017年12月升任乙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市场部,并协助王某甲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任职期间,王某乙除领取基本工资外,先后根据其名下业务员团队的业绩和整个市场部的业绩领取提成。

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经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和5月23日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自己所涉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计:(1)乙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向279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530,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造成损失34,670,298元;(2)王某甲及其团队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260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34,760,000元,造成损失30,487,186元,王某甲共计获取佣金833,731.19元;(3)王某乙及其团队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197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25,780,000元,造成损失22,754,062元,王某乙共计获取佣金1,060,1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吕某某批准和授权设立乙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积极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实际控制集资款的经过,以及本案其余被告人的任职、职责和收入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入职乙公司,先后任市场部总监和总经理,管理整个销售部和公司日常事务,并始终根据市场部的全部业绩领取提成的经过,以及本案其余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职务和收入情况。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4月入职乙公司,先后任市场部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团队,完成王某甲交办的日常事务,并根据所管理的业务员团队总业绩领取提成的经过,以及本案其余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职务和收入情况。

4、甲公司、乙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内档,《协议书》,《授权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吕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经营情况,以及高某某经吕某某的批准和授权成立乙公司,并租赁淮海东路**号**室作为企业办公场所的事实。

5、乙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公司结构体系图、乙公司管理层人员表和乙公司业务端人员名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水某某、朱某某、左某某等多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乙公司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职责和提成情况。

6、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产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或签购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在乙公司业务员“保本保息”的宣传下,陆续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过,以及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未能收回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明细、集资参与人投资明细、业绩总表和乙公司客户资料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金额、集资参与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公司员工职位信息、收入和业绩情况。

8、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吕某某案的相关材料,以及司法鉴定补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资金的去向和被告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因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其名下公司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力菲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和王某乙现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3、侦查卷宗二十册、审计意见书(含附件)十一册、光盘二张;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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