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8********,汉族,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付某某、罗某甲手持木棍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公路边拦截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后被害人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一方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够不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777079****);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66050****);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3889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伍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玖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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