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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某等11人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朝阳大街朝阳**委**组,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应慎维,湖南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安镇**村**组,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2017年02月16日因卖淫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刘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80********,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现租住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街**委**组,现租住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街**委**组,现租住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6月30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居委会**花园**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女,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茶陵县**乡**村**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04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莎,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村**组,现居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湖**酒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莎,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直属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某乙、徐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江某某、谭某甲、冯某某、吴某乙、肖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07月31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8月28日、2020年10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09月27日、2020年11月17日两次重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卢某某(在逃)开始组织经营卖淫场所,该场所采取先在酒店开房,之后通过微信等方式招嫖的方式经营,没有具体名称。为了经营该场所,卢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两夫妻、“大宝”(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协助经营管理以及招募管理卖淫女、营销人员(负责介绍、联系嫖客并从中提成获利),其中,卢某某负责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以及收益分配、招募卖淫女以及人员,“大宝”负责联系营销人员。该场所卖淫女卖淫的价格为1100元至2100元不等,在卢某某的安排下,该场所先后在株洲市天元区的美**酒店、延**酒店、湖**酒店租房经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均到该场所参与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帮助,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由卢某某联系来该场所工作,负责望风、招募人员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由卢某某联系来该场所工作,负责招募人员、派房以及卖淫女的培训、管理工作。完成一次卖淫交易后,两人可以从交易获利中提成40到60元不等,至被抓获为止,两人共同获利约81160元。

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高某某联系到该场所工作,主要负责望风、接送卖淫女等工作并招募卖淫女杨自运到该场所卖淫,吴某甲通过卖淫女交易提成以及收取接送费用共计获利约3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吴某甲联系到该场所工作,主要负责望风工作并招募卖淫女李某某、单某某到该场所卖淫,通过卖淫女交易获取提成400元。

被告人袁某甲通过卢某某联系到该场所工作,主要负责介绍、联系嫖娼人员来该场所消费的营销工作以及对其他营销人员进行管理,袁某甲通过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共计获利约43200元。

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王某某进入该场所工作,主要负责与王某某一起管理卖淫女以及收取嫖资等工作,日薪200元,获利约6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吴某乙、冯某某均通过卢某某联系到该场所从事营销工作,主要负责介绍、联系嫖娼人员来该场所消费并从中提成获利,其中:江某某获利约38600元;谭某甲获利约20000元;吴某乙获利约23800元;冯某某获利约14400元。

被告人袁某乙通过卢某某联系到该场所工作,主要负责提供账户收取嫖资并统计营销人员、卖淫女的收入情况,充当管账人并从卢某某处获利约3300元。

2020年04月2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该场所进行了查处,并随后扣押了袁某甲用于作案的vivo手机一台;王某某用于作案的华为手机一台;用于作案的POS机两台、肖某某用于作案的苹果手机一台;谭某甲用于作案的苹果手机一台;冯某某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一台;江某某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一台;吴某甲用于作案的苹果手机一台;沈某某用于作案的华为手机两台;徐某某用于作案的华为手机一台;高某某用于作案的华为手机一台;吴某乙用于作案的oppo、vivo手机各一台。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杨自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以招募培训人员、招揽嫖客、收取资金、充当管账人、看场望风等形式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徐某某、袁某乙、江某某、吴某乙、谭某甲、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乙、徐某某、袁某甲、吴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江某某、谭某甲、冯某某、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江某某联系电话:1867339****,谭某甲联系电话:1807339****,冯某某联系电话:1803873****,吴某乙联系电话:13327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3.所有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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