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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毋某甲等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街坊**号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东街**街坊**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毋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9********,汉族,小学毕业,住灵宝市**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毋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4********,汉族,小学毕业,住灵宝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五亩派出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灵宝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南区**家属楼**号楼**楼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寺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灵宝市**路南**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0********,汉族,高中毕业,**金矿退休员工,住灵宝市**路东区**金矿集资楼**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毋某乙、孙某某、葛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田某某(已判决)通过在**城区设立“**农机公司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高某某受田某某委派主持该集资点的日常工作,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集资点负责宣传存款政策,发展客户及业务员,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期间,田某某于2013年12月任命张某甲为集资点主任,任命被告人周某甲为集资点副主任,任命被告人高某某为集资点内勤。该集资点共发展被告人毋某甲、彭某某、葛某某、毋某乙、孙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等三十余名业务员。经鉴定,截止2015年9月,**农机公司**集资点共吸收公众存款3636.8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缴10万元非法所得。

被告人周某甲吸收存款总额为131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集资户退赔2.15万元,退缴1万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毋某甲吸收存款总额为185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毋某甲向集资户退赔37万元,退缴2万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彭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109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取得部分集资户的谅解,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毋某乙吸收存款总额为104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毋某乙向集资户退赔2.6万元,退缴7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孙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102.5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集资户退赔16.2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95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向集资户退赔1.5万元,退缴7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段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81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向集资户退赔5.16万元,退缴7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袁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79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集资户退赔2.5万元,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贺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70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向集资户退赔25万元,取得部分集资人的谅解,并退缴4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莫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36万元,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向集资户退赔13万元,取得部分集资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工资表、任命书、收据、谅解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员某某、洪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燕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夏某某、纪某某、庞某某、索某某、房某某、建某某、薛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李某某、周某戊等证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三门峡康华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高某某、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葛某某、毋某某、孙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葛某某、毋某乙、孙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高某某、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毋某乙、孙某某数额巨大,葛某某、段某某、袁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贺某某、莫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葛某某、毋某乙、孙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11名被告人分别起帮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葛某某、毋某乙、孙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11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11名被告人分别有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玉红

20201231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毋某甲、彭某某、葛某某、毋某乙、孙某某、段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莫某某分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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