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联系购买毒品,高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黄某某通过微信转了毒资500元人民币定金给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拿到毒资后便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给被告人梁某某300元人民币。
后黄某某开车到达肇庆市**县****路边****附近,告诉高某某拿毒品来交易,并又通过微信转了毒资150元人民币给高某某。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去梁某某处购进毒品,并赶到上述交易地点。当晚21时5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黄某某见面交易毒品,后公安机关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毒品冰毒(净重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毒品、手机等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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