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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9月25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电力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园**幢**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4年6月8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柳某某共同注册成立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高某某出面借用王某甲身份证,让王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公司成立所需的装修、运营等资金,被告人柳某某则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安徽**船务有限公司项目的名义,通过发放传单、聚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并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8750元,其中王某乙100000元、唐某某50000元、冯某某350000元、潘某某20000元、倪某某49750元、戎某某49500元、李某某19800元、王某丙20000元、丁某某40000元、章某某20000元、魏某某20000元、张某甲20000元、许某某30000元、张某乙160000元、陈某某20000元、朱某某19700元、张某丙20000元,后返还部分投资人本息共计8719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印文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柳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滨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柳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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